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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商标法》第三条第三款证明商标,是指由对某种商标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,而且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适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,用以证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、原料、制造方法、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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